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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柏伸 
相  對  人  林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聲請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980元(計算式:4,190+5,790=9,980)由相對人負擔。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19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