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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林心玲即林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逕因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信件查詢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9日向相對人前開寄發存證信函,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早於113年5月6日遷入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6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提出相關補正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經相對人管委會代為收受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