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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劉惠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惠琼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鴻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已出境,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58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確已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出境至今迄未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是否留存國外地址,經函復相對人無國外地址資料可資提供,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日領一字第1135329386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視相對人是否居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582號債權憑證所載住所,經受訪人賴俊璋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630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訪視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址,經受訪人彭武賢表示相對人為香港人,已於三年前返回香港居住,現已往生,以上訪視內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4906號函附卷可稽,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無死亡之特殊記事,無法逕依受訪人之傳聞證據即認定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僅能認定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住居所不明。綜上,相對人現於境外,且無從查知國外住居所,亦未居住於已知之地址,足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