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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曜宇興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7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08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