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農智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卓秀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卓秀貞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