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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凃雲傑  
被      告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54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67元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