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席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席依岺」記載,應更正為「席依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