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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席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席依岺」記載,應更正為「席依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