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被 告 陳正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依其所提出之放款相關貸款及資料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第9頁),被告積欠本金應為13,125元,起訴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145元,而原告已將自113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列為請求範圍,自不得就起訴前已到期(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重複請求,則就該重複計算之145元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