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