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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臺幣12,216元,起訴時即民國113年7月15日,被告之住所地已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見個資卷),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