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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表明起訴對象究為林姿吟或安傢企業社,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瑞鴻積欠伊債權,應給付伊8萬9,8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范瑞鴻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之合夥人,爰代位范瑞鴻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65120號函暨函附安傢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社究非同一主體,而原告起訴對象記載為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究竟原告係要以林姿吟為被告,或以安傢企業社為被告,未見原告說明,足認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被告具體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