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社究非同一主體,前經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