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秋蘭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