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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