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協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廷
被 告 宋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雖有明文,然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但有歸返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甲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