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潘啟文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本院前已先發函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