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潘啟文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列載「潘啟文之所有繼承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本院前於113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潘啟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