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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瑛祺  
被      告  葉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