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許良溢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未載請求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多寡?),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