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徐亞瑟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亞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亞瑟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