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大鈞
被 告 周馮玉英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小字第82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
| | | | | |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