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林盈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至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