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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家睿(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孫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31日遞狀泛稱:我未能於上開期日到庭辯論,係因家中高齡長者收信,我在外地工作,家中長者未告知我要開庭,致同年月27日返家時才看到本院開庭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到場等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是本院通知書既已於同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殊不因被告之同居人是否告知被告,而有所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