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