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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李君洋  
被      告  陳思妤  

            黃莉庭  
            陳乃綺  
            陳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乃綺、陳桂誼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宇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思妤、黃莉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    
未償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萬3,882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年利率
1.65%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年利率
1.775%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