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范存輝
羅時群
李皓源
游輝宇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駐衛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由原告派遣保全員至被告指定區域以提供安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詎料,被告以保全員有若干缺失為由,於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先行改善之情況下,擅自扣款新臺幣(下同)93,538元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其不應逕扣服務費,並以信函催告給付上開餘款,被告仍視若罔聞。另被告所稱之扣款依據(即服務人員值勤懲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原告內部為管理派駐人員所為制式規定。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進駐被告社區,至同年月13日止仍未依被告要求設立打卡點,於未設立打卡點之情況下,原告非但得提供6、7月之打卡紀錄,其上所載時間點甚者完全一樣,顯與常情不符,因此認為原告之派駐人員未履行巡邏義務。派駐人員因打瞌睡、未巡邏等缺失之行為應扣服務費87,038元乙事,被告有於同年7月28日行文通知原告,至原告所稱9萬多元係尚包含影印費2,623元等費用。被告於發現缺失後,皆有當面告知派駐人員及原告公司主管,原告卻未撤換派駐人員或為相關改善,又系爭辦法載明「違規認定由督勤人員或業主舉證認定」等語,故被告扣款非無依據,皆係依系爭契約內容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且被告擅自扣款服務費93,538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辦法、112年8月16日西北保全字第1120816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就上開辯詞提出6、7月社區巡邏打卡單及缺失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107頁),惟查服務缺失扣款87,038元部分(依系爭函文所示為88,038元),觀系爭辦法第2點「……並得連坐處分上一級主管。」、第3點「本辦法將依公司規定適時調整公布實施。」等內容,可知該辦法為原告公司單方面訂定,規範對象尚涉及原告公司內部主管,系爭辦法為原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違規罰款、扣薪的執行權及發動權屬於原告,被告至多得依系爭辦法第1點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促請原告懲處相關人員,並以其提供之事證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有無之基礎。又觀系爭契約全文,皆未定有被告得依系爭辦法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全額服務費之相關約定,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他扣款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其餘6,500元扣款部分(依系爭函文所示應為5,500元),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