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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宋明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瑞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___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