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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邱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