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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劉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6056元【計算式:8萬280/5=1萬6056】,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230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1萬6056/2,230≒7.2】,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8期後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23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3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3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23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23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23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23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萬683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