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送達代收人 童威齊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請求賠償事件,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9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