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銘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簽名欄均漏未簽名或蓋章,僅記載「林雅惠」,而林雅惠非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未附委任狀,上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併提出上訴人已簽章之上訴狀或由上訴人簽章之委任狀,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