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陳伯賢
(桃園○○○○○○○○○,應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元,及民國97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0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7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95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