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洪楷鈞即洪錦祥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之1)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洪楷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現未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自陳曾多次擔任為特別代理人,則其就特別代理人應如何運作及各項法律事務應屬熟悉,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