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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陳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