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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徐雪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則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訴外人徐雪惠就住院所生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徐雪惠於住院期間服用之藥品泰格莎膜衣錠價格為57,428元,因不符合健保署之藥品給付規定,故需由訴外人徐雪惠及被告自費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徐雪惠住院期間原告均未提及此筆費用,出院時亦係依照原告之繳費通知單繳納,醫院並未提及此筆費用。原告自身行政作業疏失,應自行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7,428元之藥品費未給付,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查該醫療費用明細表係於112年12月21日製作,記載訴外人徐雪惠於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住院,自費總金額為187,378元(見司促卷第5頁)。然查被告提出112年1月11日之住院繳費通知單記載,訴外人徐雪惠住院醫療費共計190,82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未爭執訴外人徐雪惠於出院時已將繳費單所載之醫療費用給付完畢,可認被告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之醫療費。
(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繳足醫療費,或醫療費實際上逾190,8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28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2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