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郭芷伶
郭明義
被 告 盧雲煌
訴訟代理人 盧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湖小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使用,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系爭金融卡刷卡支付2筆「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總計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嗣後雖表示系爭款項係遭人盜刷,請求原告退還系爭款項,然原告於交易時已將OTP密碼寄送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手機號碼,經被告輸入密碼並驗證後,完成付款,被告自應負責清償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系爭金融卡約定條款第7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簽帳金融卡付款等情形,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固辯稱未收到OTP密碼,其亦有向盜刷之人提告云云。然查系爭金融卡消費方式除需輸入信用卡資訊(即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直接發送予被告之OTP密碼,進行驗證程序。又系爭款項交易時,原告確有發送OTP密碼及消費訊息至被告留存銀行之手機門號,有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湖小卷第61頁),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可認為係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金融卡支付系爭款項。
五、參以被告到庭時並未表示其有遺失系爭金融卡、手機之情形,且被告就其未收到OTP密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自承其指認盜刷系爭金融卡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