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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范存輝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宏,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廣杰,並由被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廣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相關勤務,並訂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且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事故發生責任歸屬難以判斷時仍不得扣減服務費,惟被告因原告有值勤缺失之情事,剋扣78,000元之服務費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拒付78,000元服務費係因原告自承有工作疏失,經原告書面結算金額抵銷後,始未給付,又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已明顯,應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每月服務費為315,000元,並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尚有78,000元之報酬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公寓報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服務報酬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315,0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以下方式之一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頁),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
 ⒉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對原告有78,000元之罰款債權等情,有其提出之承諾書、清潔人員核算表、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龍岡2字第61110805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就其中被告主張欲抵銷之3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就剩餘48,000元部分,該次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回函內容之記載略為:「因本公司進駐社區人員派任服勤狀況不佳,蒙委員會鈞長體諒並給予改善,特定立以下承諾書......清潔人員不適任,訂於7月15日前完成調整,以上事實,如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每項6,000元之罰款(以每週計)」,「清潔人員/保全人員不適認如未如承諾書7月15日前調整,罰款6,000元以進廠日算」(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互核前開承諾書及回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承諾於7月15日前調整清潔人員不適任之情形,若未為調整,願受每週6,000元之罰款,而兩造雖未約定罰款之起算時點,然既雙方已有約定改善期間,自應於原告未於約定時間改善始有處以罰款之正當性,復參以原告已就清潔未到班、清潔執行不力等損害計算罰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應以約定改善時間屆滿即111年7月15日作為該未改善罰款之起算點,方為合理。基此,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共兩週仍未改善,此部分應賠償被告之罰款為12,000元。
 ⒊基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42,000),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為78,000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000元之委任報酬(計算式:78,000-42,000=36,000)。
 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