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家裕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149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萬3,040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