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95元,及如附表所示「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向訴外人陳盈君訂購代謝消脂組產品(下稱系爭商品),訴外人陳盈君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86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共分12期給付,每月繳款4,15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3期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7,39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9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商進件作業查詢、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卷5-8),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之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商品應付之分期總價款為4萬9,86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9,972元【計算式:4萬9,860元1/5=9,97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1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2年10月2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3萬7,39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應認為有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遲延付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為如附表所示「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