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胡宏益即佳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