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家蓁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對被告游家蓁提出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游家蓁已於108年8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