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林沂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目前設籍於新北○○○○○○○○○,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惟依被告之遷徙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復又於113年5月17日遷籍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故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應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