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90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2元,及其中16,90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同年6月14日止尚積欠17,032元(含本金16,902元、利息121元、違約金9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牌告利率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至8、19頁)。惟觀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請求總金額17,032元,業已包含自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利息121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違約金9元,是就本金16,902元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既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則應於總金額中扣除其已截算至同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902元【計算式:17,000-000-0=16,9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2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