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永南
簡嘉霖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國際光電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排球場LED燈具增設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校內排球場LED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增設工程,並有保固約定,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3日保固期間,系爭燈具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如被告逾期不改正,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保固期間系爭燈具如有故障,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如未依規定24小時內處理,扣罰保固金額5%。
(二)嗣系爭燈具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成修繕,然被告並未依約於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被告辯稱有到場處理應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遲未修繕系爭燈具,於112年5月30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4月12日到校查修,4月12日向相關廠商下單叫料,其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不等。然自被告叫料之112年4月12日起已經過21週,被告仍遲未到校修繕,且未提相關因應措施或替代方案,而被告雖辯稱曾詢問是否可以同等品材料維修遭原告拒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以同等品維修方案。因系爭燈具故障已影響原告教學品質及場館正常運,原告遂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支付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室場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此係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損害,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4萬6125元。又被告經通知位於24小時內處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原告得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燈具故障後,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具機板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惟供應商被告表示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被告遂於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故被告並非未於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否則被告如何發現系爭燈具故障原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定,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無理由。另被告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續被告才未處理,然並非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而係系爭燈具所需材料需進口,因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延宕供應不足之情形,屬於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遇見,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法第230條、227條之2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修繕系爭燈具所支出之4萬6125元,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萬612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萬612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2項亦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保固期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件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經查,原告主張嗣系爭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成修繕,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未修繕系爭燈具,原告遂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報價金額為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支付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室場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函施工規範書)、原告函文、內部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登記損壞之原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僅稱係「燈具基板(PCB)損壞」,而燈具基板(PCB)損壞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得知,是否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造成,亦屬有疑,而被告亦未提證據證明此為排除保固責任之瑕疵,則依系爭契約定13條之約定,系爭燈具損壞即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
3、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後,被告遲至112年10月均未修繕系爭燈具,則原告為維護排球場正常運作,另行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修繕系爭燈具,就維修費用11萬8125元,扣除保固金7萬2000元後,剩餘4萬612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4、至被告抗辯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法第230條、227條之2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有關系爭契約在完工驗收前遲延履約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後之保固責任不同。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係指屬保固責任範圍之瑕疵,排除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而非指保固責任範圍之瑕疵,有第14條第5款之事由時,被告得排除保固責任。另被告辯稱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然被告就材料供應商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延宕供應不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時,我國國境已解封,新冠肺炎疫情亦已趨緩。再者,原告並非通知被告修後未果後即馬上委託他人修繕,原告迄112年10月4日始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而被告向原告發函稱112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供應商表示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等語,然至112年10月4日時早已超過21週,被告仍未為修繕,顯見原告並非未延長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期間,實係被告遲遲未能修繕所致,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辯稱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續被告才未處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向原告尋否可否以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遭拒之證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案保固5年,保固期間如有故障,經校方通知日起,承商需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如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經查證屬實,扣罰保固金額5%」。
2、本件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燈具故障後,被告未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抗辯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具機板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如被告並非未於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如何發現系爭燈具故障原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定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12年4月11日有派員前往檢測維修之紀錄或資料,亦無其於112年4月12日已叫料之相關證據。又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之函文,然該函無僅有被告自稱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修,且發文時間距其所稱檢修日已超過1個月,卻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尚難憑採。另被告提出材料供應商於112年5月17日回覆被告材料交期為12週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已叫料,進而可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修。
3、故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收到原告通知24小時內,有前往現場檢修系爭燈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規範書第4條第3項扣罰保固金額5%即3,6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保固金已因扣除前揭維修費用無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之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