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靜婷
相 對 人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角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然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之資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