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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26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