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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江定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聲明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8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3,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