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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二水政信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87元【計算式:152,241元+9,246元=161,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