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簡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5元,及其中新臺幣97,275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該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85元(含本金97,275元、利息4,510元、逾期費用5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萬泰銀行JCB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