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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侵害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6頁反面),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